加大著作權刑事保護力度,新刑法修正案
近期實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對侵犯著作權有關條款進行了修改。本文對這些條款進行梳理,認為刑法修正案不僅對涉及侵犯著作權條款進行修改,加大了對侵犯著作權罪的打擊力度,還通過增加新的入刑方式,為刑法規制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破壞權利技術措施,以及侵犯表演者權利的行為提供明確的法律依據,并通過修訂條款與新修改的著作權法銜接協調,促進了著作權刑事保護的體系化發展。
3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下稱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實施。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對涉及侵犯著作權有關的現行條款進行修改的同時,也針對著作權的刑事保護增加了一些新規定。此次修訂反映了刑法修正案(十一)與新修改的著作權法的協調與銜接,體現了立法機關對于著作權刑事保護司法實踐中問題的回應,以及我國對文化產業著作權刑事保護的加強。
降低入刑門檻
刑法修正案(十一)涉及侵犯著作權的有關條款主要為第二百一十七條與第二百一十八條。其中,該修正案第二百一十七條侵犯著作權罪將“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改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提升了該罪的法定刑起點,將“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改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使該罪情節加重犯法定最高刑提升至十年;第二百一十八條銷售侵權復制品罪將“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改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升了法定刑的上限和下限。整體來看,上述兩個條文均加重了原罪的法定刑,且均為對自由刑的修改。著作權客體具有非物質性的特點,隨著互聯網的發展,著作權侵權行為呈現出更易實施,侵權成本更低,且損害后果極易擴大的現狀,在極低的犯罪成本下必然會滋生諸多違法行為。刑罰力度的增強將提高罪犯的侵權成本與違法代價,并使刑罰充分發揮威懾功能,從而有效遏制侵犯著作權的行為,有利于進一步實現著作權刑事保護。
此外,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百一十八條增加了對于情節加重犯的限定,其在“違法數額巨大”的基礎上增加了“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限定,該條款降低了銷售侵權復制品的入刑門檻,并賦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間。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目前司法實踐中對于“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通常會出現司法裁判標準不一的情況,所以該處修改也對司法水平提出更高的要求。對定罪量刑作出公正的裁量,明確刑法的權利邊界,在打擊犯罪的同時避免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才能更好地實現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要求。
增加入罪行為方式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入罪行為方式。首先,將信息網絡傳播行為納入刑法規制范疇。隨著信息網絡傳播技術的不斷更新,互聯網傳播媒介逐漸多樣化,其在促進文化產業發展的同時,也使文化產業著作權保護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戰。2001年修訂的著作權法首次明確了信息網絡傳播權,并且明確了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2004年發布的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了通過信息網絡傳播侵犯著作權的行為,應當視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復制發行。2006年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法律保護進行了全面規定。2011年印發的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了“發行”,包括總發行、批發、零售、通過信息網絡傳播以及出租、展銷等活動。筆者用“北大法寶數據庫”檢索,在全國范圍內以“信息網絡傳播權”為關鍵詞進行搜索,共有刑事判決書411份,以“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為案由的刑事判決書共有395份,其中以侵犯知識產權罪處理的判決有387份,以非法經營罪處理的判決有5份。雖然諸多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通過侵犯著作權罪得以規制,但刑法依舊無針對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具體規定,明確刑法對信息網絡傳播行為的規制對于打擊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犯罪具有必要性。刑法修正案(十一)明確地將信息網絡傳播行為納入刑法規制范疇,使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刑事犯罪的處罰有法可依,更加符合罪刑法定的要求。
其次,將故意規避或破壞權利技術措施行為納入刑法規制范疇。隨著數字經濟的發展,數字化作品在文化產業市場上占據一定的主導地位,技術措施也成為著作權人防范著作權侵權的重要手段,但隨著技術措施手段持續更新,規避、破壞技術措施的手段也在持續跟進,這使得大量盜版影視作品、盜版軟件在互聯網上快速傳播。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修訂之前,規避、破壞技術措施行為在刑法上可能會通過侵犯著作權罪進行規制,如盜版影視資源網站案件等,或者通過非法經營罪進行規制,如游戲外掛軟件案件,但無論使用何種方式規避權利技術措施,在刑法上均未提供明確的規制路徑。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這一入罪行為方式,明確了刑法對技術措施的保護路徑,能夠緩解以非法經營罪作為“口袋條款”的尷尬情況。
再者,將侵犯表演者權的行為納入刑法規制范疇。著作權法關于鄰接權的保護規定了表演者具有許可他人復制、發行錄有其表演的錄音錄像制品,并獲報酬,或許可他人通過信息網絡向公共傳播其表演,并獲報酬等權利。除了視聽作品,表演必然依附于錄音錄像制品,刑事案件中侵犯表演者權的行為通常侵犯錄音錄像制品的權利。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實施后,雖然針對表演者權增加了新的入罪行為,使得表演者的權利在刑法得以保護,但在適用侵犯表演者權條款時,通常會涉及侵犯錄音錄像制作者權條款的適用,所以侵犯表演者權的入罪行為規定沒有很大的獨立意義。
促進立法體系化
關于刑法修正案(十一)與新修改的著作權法的銜接,體現在以下方面。首先,將“侵犯著作權”修改為“侵犯著作權或與著作權相關的其他權利”。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實施之前,刑法就已經規定了對于錄音錄像制作者權利的保護,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增加了對表演者權的刑事保護,所以條文該處的修改是將廣義的著作權修改為狹義的著作權,并明確了刑法對錄音錄像制作者權、表演者權這兩項鄰接權的保護。該處修改使條文表述更加規范化,概念更加科學化。其次,以“視聽作品”替代原有的“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迎合了新修改的著作權法中對“視聽作品”概念的引入,并且刑法修正案(十一)將“信息網絡傳播行為”從刑法規定的“發行行為”中剝離,使得兩個概念相互獨立,從理論層面上使得作品分類方式、侵權行為的實施方式在著作權法與刑法中保持一致,有利于立法的統一與體系化發展。
此外,刑法修正案(十一)將“其他作品”修改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作品”,其采取現行著作權法的類型法定措辭,而新修改的著作權法關于作品類型采取開放式規定,那么關于非法律列舉的作品類型是否入刑可能存在爭議。對此,筆者認為,秉從罪刑法定原則,侵犯著作權罪的作品類型仍應限定于著作權法或其他法律規范明確列舉的作品類型??傊?,法律是一個體系,刑法是該體系的一部分,對于著作權的刑法保護需要與其他相關部門法構成內在聯動的統一整體,才得以在整個法律體系內對著作權建立全面的保護機制。
綜上,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對涉及侵犯著作權條款的修改,加大了對侵犯著作權罪的打擊力度,通過增加新的入刑方式,為刑法規制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破壞權利技術措施,以及侵犯表演者權利的行為提供明確的法律依據,并且通過修訂條款與新修改的著作權法銜接協調,促進著作權刑事保護的體系化發展。刑法修正案(十一)在修訂中明確嚴重的法律責任,加大了著作權刑事保護的處罰力度,提升犯罪成本,增強了刑法在著作權保護方面的威懾力度,將更有效地遏制著作權侵權行為的發生,有利于規范文化產業的市場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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